保理丨保理业务债权转让实务分歧问题之一: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保理商发出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根据2010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类似定义,并明确“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根据上述官方文件对保理业务的定义可见,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保理业务均以债权人将其对买方(即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即债权)转让予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保理商”)为前提,此为保理业务区别于应收账款质押(不转移应收账款所有权)融资业务的显著特征。然而,我国尚无针对保理的专门立法。《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规定,实务中存在三个分歧:一是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保理商(即债权受让人)发出?二是能否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三是能否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
本文针对第一个分歧问题展开探讨。
正方:债权转让通知可由债权受让人发出
浙江省高级人民在其作出的(2011)浙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虽非债权人楼陶军向债务人王邮寄,而系受让人陈向王邮寄,但由于该债权通知书系楼陶军出具,且楼陶军与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楼陶军根据陈的要求配合陈共同向王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结合楼陶军将该通知书交给陈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向王邮寄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违背楼陶军的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王利益,故王提出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第十七条在回答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时认为:“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债权出让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出让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债权出让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反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该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文义理解,该款应指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结合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将该通知界定为仅指债权人的通知,更可体现,转让权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转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的理解和认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按照文义解释原则,该法条明确债权转让由债权人通知,而不是债权受让人通知。由于载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上卡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卡帕公司的章,中国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巨佑公司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卡帕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卡帕公司不发生效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其(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条明确债权转让由债权转让人通知,而不是债权受让人通知。本案原告提交的载有应收账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被告的章,说明第三人(债权转让人)并没有通知被告(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生效。”
笔者观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由债权出让人履行,但可由受让人代为发出通知
根据前述正反两种案例或规定,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的观点,其实只是角度不同。正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可由债权受让人发出,但也需要证明其债权受让人身份。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可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效力,但前提是须经债权出让人认可。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虽然是由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该债权转让通知是由债权出让人出具的。在反方的案例中法院之所以最终未支持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的主张,主要原因在于债权受让人的通知行为并未获得债权出让人的认可。
笔者赞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由债权出让人履行,但笔者同时亦认为,债权出让人亦可委托债权受让人代为发出通知。
首先,之所以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主要原因在于若债务人收到的转让通知为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虚假债权受让人的清偿并不免除其向债权出让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而将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直接规定为债权出让人,有利于债务人辨别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而有利于保护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
其次,对于债权出让人来说,其并无积极通知债务人的动力,而债权受让人则希望尽早通知债务人,以便其实现债权。一旦债权出让人怠于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则使债权受让人的地位以及能否实现债权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可能使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若债权受让人代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的材料或受让人提供债权出让人委托债权受让人通知的委托书,则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债务人,这样更有利于推动债权的高效流转。
再次,司法实践中逐步认可债权受让人代为通知的效力。除前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亦规定保理合同可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但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下期预告:保理债权转让通知能否以公告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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